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謝青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丙○○及甲○○○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公司雖因減資原因之不同(資本過賸或鉅額虧損)而有實質或形式減資作法之區
分,但並無折衷減資情形。上訴人公司原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億元,惟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因證券交易市場行情低迷,上訴人公司當時至少存在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鉅額虧損,為避免公司倒閉,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特別決議依公司法形式減資之程序,將每股減資四元,並同時決議所減金額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而有關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前開減資申請亦經證管會審認核准,足證上訴人本次之減資之動機與目的自始即係肇因鉅額虧損(即負債大於資產)所致,已符合形式減資之要件。
㈡上訴人公司提案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內容,俱是限定所減資金額將用來彌補
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而無其他任何附帶條件或決議,則就此等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字義加以解釋,上訴人公司自始所為減資之動機及內容,即屬形式減資性質,至於當時的董事或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各項減資細節之辦理,縱因經驗不足、作業登載有欠周詳而未於所立書面明載「毋庸返還股款」之文字,惟此僅屬技術或程序層次,不得因此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非屬形式減資。
㈢公司若確然負擔債務,自應由其負償還之責,與負債之原因係合法或不法無涉,
縱未登載於會計帳冊上,僅表示由會計帳冊上無法得悉公司有此項債務之記載。如由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公司前開債務之存在,自不得僅因會計帳冊無該項債務之登載,而全盤否定債務存在之事實。實者公司所以未將所欠債務一億五千萬餘元登載予財務報表,無非碍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證券商不得向非金融機構借款之限制規定使然,上訴人公司之減資款於彌補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整之虧損後,餘款悉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與各債權人協議書可資為證。且上訴人公司業已依前開協議書規定分三次清償各債權人,並由各債權人簽收確認,上訴人決議減資之金額確已用以彌補虧損及償還公司債務,無任何餘款可資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公司與清償協議書上各債權人間不應有該等借貸關係,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俾以剔除債務,同時將款項追返於公司健全財務,方屬合理,其起訴請求返還股款,並無依據。
㈣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
會之決議」,其立法意旨本即重在宣諭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應有所本而已,故董事會只要是依法令或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範圍內而為,即屬有據。且公司法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既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以求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力;而前開股東臨時會亦已具體決議作出「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之形式減資方案,併將有關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授權由董事會決定,則關於本案減資金額如何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即歸上訴人董事會執行業務範圍內之權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訴請返還股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補提權利拋棄書一七五份、股東權益變動表、上訴人減資辦理時程一覽表、出席委託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司於彌補虧損(形式減資)之時,本就可以同時縮小彌補虧損後之營業規模(
實質減資),從而形式減資及實質減資當然有併存之可能。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減資決議,共計減資二億四千萬元,於彌補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累積虧損金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後,尚有餘款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此筆餘款即應返還予股東,此由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報告之內容:「公司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減資基準日,減資二億四千萬元,應退股東股本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俟自營部門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退回後,開始發放」,及現金流量表末行之記載:「減資彌補虧損後應付退股款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可知上訴人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部分為形式減資,於減資彌補虧損後應付之退股款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為實質減資。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一向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為實質減資。且由股東會會議紀錄、試算表及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均顯示彌補歷年度虧損以外之餘額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應按各股東原持有股份比例退還股款。
㈡最高法院在其發回意旨中認為「但於減資登記後之八十二年度是否仍有虧損,亦
與減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有關」,恐有誤會,蓋公司為營利組織,絕不可能預期未來年度之虧損而預先為減資,且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度並無虧損需要彌補,該年度反而盈餘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
㈢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從而董事會辦理減資之內
容,當然應該依據股東會決議內容而為,而無權擅自逾越決議範圍。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至於所減金額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所指之債務係為合法且已發生之帳面上債務而言,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償還現在或將來之負債」。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顯示,股東們所認知之負債及虧損總額只有八千餘萬元,且實際查核上訴人財務狀況之會計師,亦不知尚有其餘的虧損或負債,因此董事會在執行減資之細節時,即不得超越此一重要的決議及認知基礎。㈣證人 黃望高 所稱之借款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證人 李木生 所稱之借款時間
為七十九年、八十年時。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顯示,上訴人公司是在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證人借款之前)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前開借款日期於公司核准登記日期之後,所以上訴人所提證人所稱借款原因為公司先行購屋,造成驗資時錢不夠云云,顯然不實。又公司先行購買的房子亦可做為驗資的標的,無庸另行借款。即使借款驗資之事為真,則驗資後當可立即返還,豈要到三年後再用減資款來返還之理,且由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登記設立事項卡顯示,訴外人 官三郎 ﹑李溪圳﹑黃望高均非上訴人公司董事,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借款。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仍設有但書規定,並非全然不得向非金融機構借款,上訴人所言其規避入帳之理由,亦不能成立。
㈤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庭期中,提出「權利拋棄書」。然被上訴人並
未簽署此等權利拋棄書,參以拋棄書內有多份文件筆跡為同一人所書寫,其真實與否實有問題。退萬步言,縱認拋棄書為真正,由其內容可知,此等股東明顯係原有此等權利,方有拋棄可言。因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簽署之股東願意拋棄其權利,從而,此等拋棄書不但不能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真意係不返還股款,反而能證明股東會決議之真意係要返還股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陳營業部報告、現金流量、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紀錄、試算表、上訴人公司減資查核簽證報告書、書狀節本、證券交易法條文、證券商設置標準、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證券商管理規則、並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上訴人公司減資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八十一年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並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變更為三億六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奉准減資為二億四千萬元。上訴人以減資所得之二億四千萬元彌補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屬於形式減資,餘額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係公司以減資用來彌補虧損後所應返還股東之款項,屬於實質減資,且由上訴人財務部於八十一年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八十一年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流量表記載內容可知,前開減資所得金額於彌補虧損後,應退還股東;又上訴人雖稱公司之減資款於彌補虧損後,餘款悉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然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上並無此等債務之記載等情,爰依股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金額附加遲延利息返還與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添壽 部分,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資本額為六億元,因鉅額虧損,為避免公司倒閉,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減資之程序,每股減資四元,並決議「所減金額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有關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擬授權董事會決定之」,嗣亦經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前開股東會並未決議返還減資款及其返還之方式,此種減資無需為實際資金之返還,被上訴人等應受前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拘束,且所減金額,除用以彌補鉅額虧損外,餘款悉用以清償公司所積欠之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每股減資四元,並經董事會決議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減資基準日,減少實收資本二億四千萬即二千四百萬股,並按原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百股減少四十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部報告、現金流量表等為證,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上訴人公司間資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四、經查:㈠按「(第一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二項)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三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四項)前二項出席股東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倘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由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對於公司全體股東自均有拘束力。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當時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已占總發行股數百分之六七點零八,並做成同意減資之決議,將所減金額用來彌補公司虧損授權股東會決定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該股東會之決議可知,上訴人公司既已合法做成減資決議,且並未決議欲將彌補公司虧損及償還債務後所餘之款項發還予其他股東,則在該合法之決議未經撤銷之前,無論其虧損數額及應償還之債務是否已達決議減資時之數額,各股東均不得違背上開決議,擅行請求將減資之金額返還於股東個人,否則即與減資之目的有違。被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當時股東會上股東會曾有應返還清償債務後所賸股款予公司股東之決議或附帶條件,是被上訴人本於股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款,即非有據。
㈡次按所謂「實質減資」,是指公司營業變遷,欲收縮公司規模,造成原有資金過
剩,無法利用,使公司發生不利之負擔,故依公司法減資之規定,將多餘資金退還股東,因此實質減資會造成公司積極財產之減少。而「形式減資」則係指公司營運虧損,資本貶值或其他原因遭重大損害,造成股東長久無法獲得盈餘分派,故減少資本,使公司資本額與現有財產額一致,此種減資無實際資金之返還,又稱為「計算上之減資」。本件上訴人公司原資本額為六億元,後減資為三億六千萬元,其減資之目的由前開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可知,係用以彌補上訴人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公司減資之目的,即因鉅額虧損所致,並非因為資本過賸恐至公司發生不利之負擔此實質減資事由而提出之減資,且該股東會決議並無其他附帶條件或決議,使被上訴人得以請求返還股款。從而,上訴人公司所進行之減資程序,顯係形式減資而非實質減資,否則,上訴人公司倘有多餘資金可供運用,何以仍須為清償債務彌補虧損而進行減資?是該等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既無將返還多餘股款予股東之附帶條件或決議,當不得據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款。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減資所得之二億四千萬元彌補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屬於形式減資,餘額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係公司以減資用來彌補虧損後所應返還股東之款項,屬於實質減資,然既與上訴人公司當時為彌補虧損償還債務之形式減資目的不合,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以渠等並未簽署權利拋棄書,聲明拋棄可領取百分之四十之股款;
且由該權利拋棄書之內容可知,此等股東明顯係原有此等權利,方有拋棄可言。從而,此等拋棄書不但不能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真意係不返還股款,相反的,適足以證明股東會決議之真意係要返還股款等語。惟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已做成減資決議,並授權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定其減資基準日及減資程序之細節等,有前開股東會決議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該董事會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即應忠實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並以該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執行減資程序之最高依歸。而由事後減資程序完結經會計師為查核簽證報告書之內容第四點觀之,雖載明:「本次減資股款新台幣二四○,○○○,○○○元,除用以彌補歷年度虧損八六○,七七一,九二元外,一五三,九二二,八○八元按各股東原持有股份比例推還股款」等語,此有至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添益 所出具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查核簽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表面觀之,似認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返還股款。惟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做成要返還股款之決議,已詳述如前,是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即應本此減資程序細節之規定,此參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一百七十五份權利拋棄書,其上均載明:「立書人○○○茲同意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臨時股東會之減資案,並特此表示願拋棄減資百分之四十部分,本人可領得之股款,交由大昌證券公司統籌處理,清償債務,以助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全發展。」等語,雖未明白載明股東不得領取所謂「減資股款」之意(實際上因屬形式減資亦無可退還股款之概念),然其內容已明白表明股東不因減資從上訴人公司領取任何款項之意,其執行減資程序或有些許不盡周延或完備之處,但董事會所決定減資程序,明定不退還股款此點,當與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相同。且因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在未被撤銷之前,既仍有其效力,當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並未簽署「權利拋棄書」,即反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股款。設若如此,豈非表示當公司股東會之減資決議內容與公司執行業務者意見不同時,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仍有效存在之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得以迂迴之方式(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由權利拋棄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股款返還請求權)違背股東會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黃望高所證述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借款給上訴人公司,
證人李木生稱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借款給公司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是在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證人借款之前)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前開借款日期於公司核准登記日期之後,證人所稱借款原因係為公司先行購屋,造成驗資時錢不夠云云,顯然不實。又公司先行購買的房子亦可做為驗資的標的,無庸另行借款。即使借款驗資之事為真,則驗資後當可立即返還,豈要到三年後再用減資款來返還之理,且由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登記設立事項卡顯示,訴外人官三郎、李溪圳、黃望高均非上訴人公司董事,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借款等,因認上訴人公司所稱因公司經營虧損而向外借款等情並不真實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減資決議既未有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股款返還請求權之結論,上訴人所陳其因規避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限制規定乃未將所欠民間債務登載於帳務報表一節縱令虛妄,又縱令借款之情有所偏差或以減資之資金所清償者非公司欠債,應屬以一定救濟程序剔除上開債務,將股款返還予公司,健全公司財務狀況之另一問題,與是否可請求返還股款無涉,是被上訴人其此等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係因為上訴人公司虧損,而做成減資決議,該等減資決議在性質上即有形式減資之意義,又從該股東會之決議中,並無為上訴人應於清償債務後,將賸餘款項於股東之決議或附帶條件,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何以其對上訴人有股款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金額附加遲延利息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丁○○、乙○○、丙○○、甲○○○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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