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卯○○
甲○辛○○丁○○壬○○乙○○丙○○己○○庚○○子○○戊○○○寅○○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林雯澤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癸○○○連帶負擔千分之八三,上訴人甲○負擔千分之二五九,上訴人辛○○、丁○○各負擔千分之一三○,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五六,上訴人乙○○、丙○○、庚○○、己○○、壬○○各負擔千分之五二,上訴人卯○○負擔千分之四四,餘由上訴人子○○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均未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第十頁)上簽章,該委任書並非真正。
㈡上訴人自始未曾見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陳情書(下稱原證四陳情書-見
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亦未在其上簽章,上訴人否認該陳情書之真正。㈢上訴人始終未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務,所有會議及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親自出席並辦理。㈣ 林天財 律師所代理之八位地主自始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㈠-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係林天財律
師預先擬稿後,由上訴人甲○之妻張 周錦真 照稿撰寫, 張周錦真 係因林天財律師聲稱握有委任書,為恐遭被上訴人無理請求,遂要求林天財律師出示該委任書後,始願在同意書上簽名,惟林天財律師無法出示該委任書,張周錦真因此拒絕代理上訴人甲○於該同意書上簽章;又上訴人戊○○○係因林天財律師以前詞遊說,始在同意書上簽名(下稱同意書㈡-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惟因林天財律師亦無法出示委任書,至雙方亦未成立委任契約,況除張周錦真、戊○○○二人,其餘上訴人均未曾在該同意書上簽章,自不得以該同意書認定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協調補償事宜。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中,僅上訴人戊○○○所出具之同意書㈡有戊○○○之
簽名,其餘文書均僅加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任書及原證四陳情書之上訴人印章均相同,然該委任書及陳情書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作成,其上之上訴人姓名均為被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均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自無法證明各該文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蓋章。
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眾多書證及本院向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
函調之公文暨往來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均始終親自出席木柵國中之協調會議,並處理系爭土地之協調補償事宜,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木柵國中北市木中欽總字第一二○六
號開會通知函(下稱上證一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一覽表(下稱上證二所有權移轉表-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木柵國中北市中木總字第一一二五號會議紀錄函(下稱上證三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地主名冊及土地買賣實付印領清冊(下稱上證六買賣清冊-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周錦真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木柵國中調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案相關公文往來文件及會議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由系爭委任書及同意書㈡上「戊○○○」之字跡完全相同,可知上訴人戊○○○除蓋章外,並親自簽名於系爭委任書上。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書後,於查詢、陳情階段,即以全體地主代理
人之身分與相關單位公文往來達十餘年,進入土地補償價額之協商階段後,有關機關即通知地主當面溝通協商,各地主亦親自參與協商,故有關土地補償價額之會議記錄並未特別註明被上訴人係代理人之身分,然依被上訴人以全體地主代理人身分向有關單位陳情之公文往來記錄,即足佐證系爭委任書之真正。
㈢張周錦真為上訴人甲○之妻,與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自不足信。
㈣上訴人戊○○○於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補償地價百分之十二之報酬,
伊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簽具同意書㈡,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各地主領得補償金後,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始陸續向各地主請求報酬,足證上訴人戊○○○所言不實,另上訴人戊○○○於本院雖另抗辯未看清內容就簽名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且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均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協同 張佳煌 、甲○等地主前往木柵國中參加
地主協調會曾發言表示:「有關此案,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皆由本人與教育局接洽,進行相當密集,已達成決議。決議案需由地主簽名,交給教育局,再由教育局提出交給有關單位處理此案。協議書本人已擬好,並交由地主簽名,但有部分地主拒簽,因對扣除五分之一有意見,部分地主希望照全數領土地價格,不要扣五分之一,因此到此階段就停頓下來‧‧‧」,依當時所擬之同意書
二、壬○○、庚○○等五人係由其五人中一人代簽外,其餘地主均親自簽名,上訴人卯○○除親自簽名並蓋章,又依證七同意書與系爭委任書上「卯○○」之印章二者相同,可資證明系爭委任書確實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代理地主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該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交付各地主及木柵國中收執,各地主於該調解不成立證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上訴人於原證四陳情書上所加蓋印章者相同,亦足證明該陳情書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市議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議服教字第七一五二二七號函附甲○等陳情案會議記錄、證七同意書、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文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天財律師。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廖萬東 、 廖永富 、張佳煌及上訴人卯○○、甲○、乙○○、丙○○、庚○○、己○○、壬○○及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木柵國中占用,卻未能取得任何地價補償費,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委任書,全權委任伊依法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地價補償費,約定地主在處理過程中不負擔任何費用,但應支付全部地價補償費之百分之十二予伊作為報酬,經伊多年奔走努力,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相關機關達成協議,惟廖萬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上訴人 廖鎮裕 、癸○○○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廖永富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子○○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張佳煌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上訴人辛○○、丁○○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三六、三八頁),其等應分別繼承廖萬東、廖永富、張佳煌之權利義務,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所約定之報酬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寅○○、蘇 廖碧雲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卯○○、甲○、乙○○、丙○○、庚○○、己○○、壬○○、子○○、辛○○、丁○○、戊○○○依序分別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等自無須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委任人廖永富、張佳煌已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關係自屬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子○○、辛○○、丁○○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協調會完成土地補償之協調,斯時仍未發生給付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子○○尤未因繼承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七七、一七八、二二四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萬東、廖永富、張佳煌及上訴人卯○○、乙○○、丙○○、庚○○、己○○、壬○○、戊○○○所共有,嗣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土地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教八字第九○○三一二七七○○號函,以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二成並按比例扣除早年已給付價款後計算補償費,由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發放補償費由廖萬東領得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卯○○領得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九元、甲○領得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乙○○領得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三元、丙○○領得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三元、庚○○領得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三元、己○○領得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三元、壬○○領得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三元、子○○領得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九元、辛○○領得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丁○○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戊○○○領得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完畢,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均係以上訴人所領得地價補償費之百分之十二計算之事實,有上證六買賣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二二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木柵國中函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案相關公文往來文件及會議記錄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書,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以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委任人,以書面
就補償地價事宜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陳情,於陳情書並附上系爭委任書,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七九北市地四字第二四七七一號函檢送陳情書及其附件影本全宗移請木柵國中卓處,此有原證四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及上開檢送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可稽;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與土地補償有關機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木柵國中會議室所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之二至二二三頁,下稱原證六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天財律師皆曾於該會議中發言,被上訴人發言為:「有關此案,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皆由本人與教育局接洽,進行相當密集,已達成決議。決議案需由地主簽名,交給教育局,再由教育局提出交給有關單位處理此案。協議書本人已擬好,並交由地主簽名,但有部分地主拒簽,因對扣除五分之一有意見,部分地主希望照全數領土地價格,不要扣五分之一,因此到此階段就停頓下來。又三十年前簽契約時,地主取得的四萬元訂金,建議案內提到要扣除此四萬元」等語,亦有原證六會議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之二至二二三頁);又被上訴人另曾於七十九年間代理地主向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由該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有原證八該調解委員會通知(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及原證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等地主處理系爭土地補償事務。
②據證人 陳正一 在原審證稱:「有看過(系爭委任書),....他們委任叫代書
鳳、壬○○、戊○○○是我拿去請他們蓋章,....當初是原告(指被上訴人)拿給 張火土 ,再拿給我,他說這幾個人你都認識,因為都是親戚所以我幫忙拿給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而證人 張蘇碧 亦在原審證稱:「(對地主當初申請核發地價補償費的事情)清楚。之前有幾次大家發起要請領補償費,不過後來在七十九年由原告發起算是比較正式的一次,他是找大家委任他由他幫大家處理,他來我家的時候我看委任書已經有很多人蓋章了,後來我哥哥 周四郎 也有蓋章。委任書的內容是請原告代我們向市政府請求,我們要給付補償費的百分之十二為傭金,就我的印象只有壹份所有的地主都簽在同一份委任書上」(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另證人林天財律師亦在本院證稱:「就我所知,我當事人八人有告訴我所有的地主,他們已經委託 詹代書 (指被上訴人)辦理很久,但是一直沒有下來...,剛開始丑○○有表示代表地主爭取好幾年,...」(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原證七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及原證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上之上訴人廖鎮裕、癸○○○之被繼承人廖萬東、及上訴人卯○○、乙○○、丙○○、庚○○、己○○、壬○○等人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加蓋,且為各該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廖萬東及上訴人卯○○、乙○○、丙○○、庚○○、己○○、壬○○、廖永富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③依證人林天財律師在本院證稱:「一開始我當事人有八位,上訴人十三位均非在
我這當事人八位內,我的當事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木柵國中土地徵收案,...,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同意書)是我打的,有很多地主告訴我他委託丑○○辦理徵收案,因為戊○○○他們希望代辦費能以百分之五處理,希望詹代書只收百分之五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而證人張蘇碧亦在原審證稱:「...原告談了很多年,不過政府以沒有經費為由停滯下來,一直到八十四年又開了一次會,那次會議有部分的地主有來,原告也有來,...」(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見林天財律師係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事宜而擬定同意書㈡(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又上訴人戊○○○亦自認上開同意書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六五、一八五頁),再參以證人林天財律師依同意書㈡第一條之約定:「本人(指上訴人戊○○○)同意支付林天財律師按本○○○區○○段○○段第二七三地號土地所得補償金之百分之五(未稅)計算之金額,請其代為協商解決本人與丑○○代書間所約定之報酬糾紛」(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林天財律師亦在本院證稱:「上訴人中除了戊○○○外,其餘並無簽如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的同意書,戊○○○簽了同意書後來告訴我,其他地主有人不付,她也不要付給詹代書,...」(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足證上訴人戊○○○確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費事務。雖上訴人戊○○○抗辯因被上訴人一再無理請求給付報酬,伊不堪其擾,誤以林天財律師可盡速解決問題而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絕非承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書云云,惟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核發地價補償後始得請求報酬,已如前述,而系爭地價補償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核發,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催告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十一、一二頁),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後,始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催告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一二頁),則上訴人戊○○○何須於八十九年間即簽署同意書㈡?是上訴人戊○○○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④又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妻張周錦真在原審證稱:「我有傳真同意書給林(天財)
律師,是因為證人張蘇碧跟我說是不是就給林(天財)律師辦。同意書是林(天財)律師寫好,寄過來給我的,我之所以傳真給他是要表達我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 嗣更 在本院證稱:「林(天財)律師找我要我們給他辦抽百分之五的佣金,但是林(天財)律師提不出被上訴人所說的同意書,所以我們並沒有同意委任林(天財)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證同意書㈠(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確係張周錦真所撰寫。又林天財律師係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費事務而擬定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林天財律師應為本人解決丑○○代書原約定同意書,並取得原合約書失效之字樣,否則該同意書不予生效」,所指「原約定同意書」應係指系爭委任書,又張周錦真所以附加「應由本人解決丑○○代書原約定同意書,並取得原合約書失效之字樣」之生效條件(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全係因當時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為避免重覆給付報酬,所以附加該條件,即證人林天財律師亦在本院證稱:「(甲○之妻張周錦真)與廖萬東的意見是要我取得詹( 守仁 )代書同意百分之十二代辦費不要,他才要簽此同意書,我告訴他們不可以這樣」(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⑤證人陳正一在原審證稱,係由張火土交予伊轉交其他地主蓋章等語,足見上訴人
辛○○、丁○○之被繼承人張佳煌係由張火土交予其本人在系爭委任書上蓋章;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之共有人張佳煌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加蓋,且為上訴人辛○○、丁○○所不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以全體共有人之受任人之身分,向有關單位陳情土地補償事宜,並將委任書附於陳情書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單位陳情,事經多年,從未見張佳煌有何異議,況系爭土地若能順利爭取得補償費,尚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占用人木柵國中,而須全體共有人配合為之,始能完成發放補償費程序,衡情亦不可能獨漏共有人張佳煌,益證被上訴人與張佳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減免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酬金。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上訴子○○之被繼承人廖永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辛○○、丁○○之被繼承人張佳煌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然就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因此消滅,應探究本件委任契約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標的為:地主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彼等共有遭致木柵國中占用之系爭土地,全權代理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補償費;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就整筆土地所有權申請有關機關補償,無法僅就其應有部分個別申請,即使其中有共有人死亡,亦須以全體共有人向有關機關申請,並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被上訴人已就爭取土地補償費事宜,自七十九年間起,進行數年,有如前述,並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就系爭土地達成補償方式及辦理過戶之初步協議,有原證五土地補償協調會議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若認上開委任契約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勢必影響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完成處理地價補償事務,亦將阻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認本件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並於委任人死亡後,由委任人之繼承人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委任人張佳煌、廖永富雖均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領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然彼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自應由彼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張佳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辛○○、丁○○;廖永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子○○均應負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又廖萬東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領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寅○○、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廖萬東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卯○○、甲○、乙○○、丙○○、庚○○、己○○、壬○○、子○○、辛○○、丁○○、戊○○○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按各自領得全部地價補償費之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酬金,即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寅○○、 蘇廖碧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合併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