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吳俊儀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第一審判決誤載為懲戒,應予更正)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林松年 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林松年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則原審未再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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