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字扳手共肆支、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或單獨一人,或結夥三人,亦即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之李 昆森 及 李智 豪二人(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持得以撬開門鎖之不明器物、己○○所有之萬能鑰匙、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T字扳手及隨地撿拾之木棍(均屬質地堅硬之重物)等工具,以毀壞住家或商店之門扇,或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鐵窗及玻璃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總計己○○自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得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己○○並夥同 李昆森 及 李智豪 二人,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由己○○與李昆森攜帶工具將大門、門鎖破壞,由李智豪在外把風而著手行竊,惟均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現而迅速離開現場,致未得逞。
三、嗣因李智豪為警查獲時,供出己○○亦共同行竊,且經警方至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住處搜索,扣得己○○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T字扳手三支、萬能鑰匙一把等物(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物),又在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案發現場,扣得己○○所有遺留在該處之T字扳手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第一四五五五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共同被告李智豪之自白在卷可佐,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910168123號之鑑驗書,亦顯示遺留在附表一編號十七現場之煙蒂,所採得之DNA型別,與己○○之DNA型別吻合,足見該竊案確為己○○所為。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910130107號鑑驗書,亦表示案發後在附表一編號十二現場採得之指紋,與己○○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益見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遺留在附表一編號十七現場之T字扳手一支、在己○○住處搜索扣得之T字扳手三支、萬能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在己○○住處扣得之T字扳手三支及萬能鑰匙一把,均經磨製,亦可知係己○○用以行竊之工具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器、T字扳手及木棍,均屬質地堅硬之重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又大門之門鎖及鐵窗等物,均屬門扇以外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十四、十六之時、地,持不明器物破壞門鎖或鐵窗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九、十之時、地,持不明器物破壞門扇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時、地,攜帶兇器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時、地,攜帶兇器破壞大門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八之時、地,與巳成年之李智豪、李昆森三人結夥,持不明器物破壞門鎖而著手行竊,惟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十五之時、地,與李智豪、李昆森三人結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而著手行竊,惟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
三、十五所為,與李智豪及李昆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十三次竊盜既遂、四次竊盜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依法加重其刑,並論以一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事實起訴,餘附表一各次之事實,均未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竊盜罪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於附表一其餘各次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持以行竊之木棍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以破壞鐵門上之鐵條,足見該木棍為質地堅硬之重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原審以該木棍並未扣案致未認定該木棍為兇器,亦有未合;再者,被害人癸○○就侵入住宅部分,並未表明訴追之意,原審認定被告尚構成侵入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述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一犯再犯,又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於半年之時間內,連續竊盜財物十七次(其中四次未遂),且均以侵入住宅或商店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家、財產安全危害頗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T字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編號二、三之T字扳手三支及萬能鑰匙一把,經過磨製,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復據共同被告李智豪於警訊中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八之物品,雖在被告之住處及車上扣得,惟被告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參諸該等電鑽、榔頭、老虎鉗、工具箱、手電筒等物品,確為一般家庭通常備用之水電工具,其餘行動電話、手錶、墜子等物,亦顯非供行竊所用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或預備犯罪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一│九十年十二│台北縣中和│庚○○│以不明器物敲破窗戶並破壞門鎖│││月六日│市○○路五││後入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九一號(勝││約七萬元││││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十年十二│台北縣中和│戊○○│以不明器物破壞鐵捲門並打破玻│││月十九日│市○○路八││璃窗戶後入內竊取電腦主機一台││││○二號(新││、液晶螢幕一台及現金一萬一千││││格汽車公司││多元││││)│││├──┼─────┼─────┼──────┼──────────────┤│三│九十一年一│台北市北投│ 許靜文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月二十○○○區○○路七││命造成危險之鐵器,破壞鐵門後│││同年月二十│段二九二號││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七日某日間│十一樓││訴),共竊得玉手鐲、金項鍊、││││││玉戒指、鑽石戒指、玉佩一批、││││││富邦銀行美金履行支票半本、花││││││旗、富邦、台北一信、萬通銀行││││││、大安銀行空白支票共五本、寶││││││石三顆及美金、法幣、荷幣、日││││││幣、港幣人民幣等現鈔共約新台││││││幣一百萬元│├──┼─────┼─────┼──────┼──────────────┤│四│九十一年三│台北縣土城│丑○○│持不明器物破壞鐵窗後入內行竊│││月二十八日│市○○路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段四十號(││竊得現金三萬多元、汽車防盜器││││仁祥汽車股││五台,損失共約七萬六千元││││份有限公司││││││)│││├──┼─────┼─────┼──────┼──────────────┤│五│九十一年三│台北縣板橋│寅○○│持不明器物破壞鐵門鎖頭後入內│││月下旬某日│市○○○路││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段七巷二││,竊得現金三千元、女用手錶一││││二弄一之四││支,價值共約四、五千元。││││號│││├──┼─────┼─────┼──────┼──────────────┤│六│九十一年四│台北縣淡水│辛○○│持不明器物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月十○○○鎮○○○路││行竊,竊得勞力士手錶一支││││一段一一一││││││巷二三號一││││││樓(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七│九十一年四│台北縣板橋│壬○○│持不明器物破換大門之鐵門鎖頭│││月間某日│市○○路二││後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段一三○巷││告訴),竊得耳環、手鍊、墜子││││二弄五號二││等金飾,價值共約五千元││││樓│││├──┼─────┼─────┼──────┼──────────────┤│八│九十一年四│台北市延平│子○○│己○○、李昆森與李智豪三人結│││月二十八日│北路六段三││夥由己○○與李昆森攜帶不明器│││上午十時許│五○號八樓││物將該處大門門鎖破壞,李智豪││││││則在外把風,而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現而迅速離││││││去,致未得逞│├──┼─────┼─────┼──────┼──────────────┤│九│九十一年四│台北縣林口│辰○○│持不明器物撬開、毀壞鐵拉門後│││月底○○○鄉○○○路││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一段八三巷││訴),竊得二四K金之佛像三尊││││十四弄五六││,價值約三、四千元││││號│││├──┼─────┼─────┼──────┼──────────────┤│十│九十一年四│台北縣八里│乙○○│持不明器物撬壞鐵門、打破玻璃│││月二十○○○鄉○○路二││窗後入內行竊,竊得汽車音響二│││凌晨│段一二二號││台、一般音響一台、喇叭五組、││││一樓(電機││音響機一台、擴音機三支等物,││││行)││價值共約八萬元│├──┼─────┼─────┼──────┼──────────────┤│十一│九十一年四│台北縣板橋│丙○○│己○○、李昆森與李智豪三人結││││月二十七日│市○○路一││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凌晨五時許│段一○二號││造成危險之鐵器,由己○○與李│││││二樓(邑芙││昆森將該處大門門鎖破壞,李智│││││美容美體)││豪則在外把風,而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現而迅速││││││逃離,致未得逞│├──┼─────┼─────┼──────┼──────────────┤│十二│九十一年五│台北縣中和│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危險│││月四日中午│市○○路二││之木棍一根破壞鐵門之鐵條後入│││十二時三十│三九號三樓││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許│││),竊得鑽石戒指一枚、金項鍊││││││三條、金手鍊六條、金戒指六枚││││││等物,價值共約二十五萬元│├──┼─────┼─────┼──────┼──────────────┤│十三│九十一年五│台北縣板橋│上官洪素珠│己○○、李昆森與李智豪三人結││││月九日│市○○○路││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二段二一九││造成危險之鐵器,由己○○與李│││││號六樓││昆森將該處大門門鎖破壞,李智│││││││豪則在外把風,而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現而迅速│││││││逃離,致未得逞││├──┼─────┼─────┼──────┼──────────────┤│十四│九十一年五│台北縣八里│ 莊于 正│以不明器物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月二十○○○鄉○○路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段一二四號││得金戒指及藍寶石戒指各一個、││││十一樓││鑽石戒指二個、磨托羅拉T19││││││1型手機一支、現金六千元,價││││││值共約四萬七千元。│├──┼─────┼─────┼──────┼──────────────┤│十五│九十一年六│台北縣板橋│卯○○│己○○、李昆森與李智豪三人結││││月初某日下│市○○路一││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午│段六十號三││造成危險之鐵器,由己○○與李│││││樓││昆森將該處大門門鎖破壞,李智│││││││豪則在外把風,而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現而迅速│││││││逃離,致未得逞。│├──┼─────┼─────┼──────┼──────────────┤│十六│九十一年六│台北縣板橋│甲○○│以不明器物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月十四日上│市○○街一││不鏽鋼鐵窗後入內行竊(侵入住│││午八時許│二二號二樓││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登山背││││││包一個、零錢少許及裝有「一角││││││」之零錢筒一個。│├──┼─────┼─────┼──────┼──────────────┤│十七│九十一年六│台北縣板橋│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月二十三日│市○○路一││體造成危險之T型版手,破壞大││││段三八九號││門門鎖並敲破玻璃後入內行竊,││││二樓(百合││竊得丁○○身分證、駕照、護照││││美髮店)││各一紙、鑽石戒指一個、K金項││││││鍊一條、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美金一百元、現金七萬元││││││。│└──┴─────┴─────┴──────┴──────────────┘附表二:
一、遺留在附表一編號十七現場之T字扳手一支。
二、警方於己○○住處扣得之T字扳手三支
三、警方於己○○住處扣得之萬能鑰匙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