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2B〡七九八五號自小客車(下稱 侯車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三五線與桃三二線路口時,因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以駕駛座方向為基準,以下所指方向均同)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梅公司)所有而由 賴輝 臨駕駛之DU〡六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賴車 ),造成該車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楊梅公司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其中工資為五五五五三元、零件為五二八三五八元、另自負額為五千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從兩車受損部位(賴車為左前車頭,侯車為右側前門),即知賴車因超速致煞車不及,而以車頭撞擊侯車之右側前門。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在未通知兩造出席陳述意見,而依卷附跡證資料不足又有錯誤與不實情況下,所作成之分析意見自會有偏頗與不實,委不足取。上訴人過去在美國十年開車之習慣,凡行至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十字路口時都會先減速慢行,並且停下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上訴人回國習慣未改。賴車駕駛 賴輝臨 自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三年間,其有肇事紀錄可查者即有五次之多,上訴人自取得駕駛執照至今都未留下駕駛違規及肇事紀錄。侯車之道路寬大於賴車,侯車道路為幹線,賴車道路為支線,侯車無讓賴先行,且侯車確實有減速並停下查看右方無車輛時始行駛。所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是指二直行車同時到達十字路口,且雙方都可看見對方車輛時才有適用,侯車係行駛過十字路口之中心線後,才被賴車攔腰撞擊,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不符,自不能適用法條來命上訴人負過失賠償責任之主要原因,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縱使有過失,其比例亦比賴輝臨先生輕,由於本件車禍上訴人車輛亦有受損,修復費為壹拾柒萬貳仟零拾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以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規定觀之,上訴人自無須再為給付之義務;且賴車之損失應予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部分: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天侯視線良好,候車係由桃三二線往觀音
工業區方向行駛,賴車則由(桃三五線)忠孝路往大觀路方向,兩車行經桃園縣桃三五線與桃三二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梅公司所有之賴車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楊梅公司修理費用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為十二萬五千元。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件、毀壞車輛照片九幀、統一發票十
二紙、估價單一件、賠款同意書一件(見原審卷九十年度北保險調字第八號『下稱第八號』卷第六至二六頁);上訴人提出之修車費用統一發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㈢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園警分刑字第一0七五號函所附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三頁)、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前往肇事現場,依肇事後警繪之現場簡圖測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主因係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賴車先行所致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通過十字路口中心線遭賴車撞擊,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賴車與侯車均係各欲直行,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肇事後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及現場圖示以觀(詳如後㈡至㈦論述),上訴人駕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上訴人係在賴車左方,自應注意右方之賴車動態,於查看右方有賴車之際即應暫停讓右方之賴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賴車先行,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云云,尚不可採。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侯車右前車門及前輪弧受損及賴車車頭損害程度以觀,顯見賴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依賴車當時情況應注意且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減速慢行,致生兩車相撞,賴車與有過失之情節,要堪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候車業經通過十字路口之中心線,不需讓賴車先行等語。查所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指兩車同時到達各自行駛之道路路口之際,而非以是否通過十字路口之中心線為判斷,蓋左方車縱較右方車慢到達路口,但左方車速若較右方車快時,則左方車即比右方車先通過十字路口之中心線。因之,於十字路口肇事時,左方車即應證明先到達路口,始有優先通行路權,否則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前往肇事現場,依肇事後警繪之現場簡圖測繪現場圖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侯車車頭雖已略微通過十字路口之中心線,賴車車頭則尚未到達十字路口中心線,但依上訴人自承其時速約為三十公里(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賴輝臨亦供稱時速為三十公里(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賴車自路口迄兩車相撞之地點(即現場圖示之BC、BD距離)約為十四點七、十六點三公尺、侯車自路口迄兩車相撞之地點(即現場圖之GE、GF距離)約為十三點五、十四點五公尺,基此以觀,依卷內資料,本院雖無從認定侯車與賴車確實之時速究為多少,但侯車與賴車駕駛即均陳明時速均為三十公里,且兩造就對造之車速,並未舉證確實之車速,本院即以兩車相同之時速,作認定兩車到達路口之先後,則賴車約略早於侯車到達路口,侯車既非比賴車先到達路口,自無優先通行路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侯車先於賴車到達路口之事實,徒憑肇事後侯車位置略微通過十字路口中心線,難認侯車不須讓右方之賴車,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侯車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賴車行駛支線道,賴車應讓侯車先行
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內均自認行駛於「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十字路」(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一二之一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嗣辯稱:侯車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賴車行駛支線道云云,意即撤銷原自認之事實,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徒憑空言以路寬大小作為劃分幹道與支道之區別云云,要屬無據;況本件賴車與侯車行駛之道路○○○區○○○道或幹線道,業經本院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照片證物外放);且遍查交通法規相關規定,就所謂之支線與幹道,均未明載以路寬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侯車行駛之道路寬度固大於賴車行駛之車道,但既無以路寬作為判斷之依據,則上訴人辯稱其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賴車行駛支線道,賴車應讓候車先行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有偏頗與不實等語。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鑑定結
果;係侯車在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賴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一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七七號函研議結論、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車鑑字第一一九號函所附之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五五、五六、九十、九一頁),核與本院認定相同,雖過失比例尚有不同,但就兩車均有過失,仍可供參酌。況送交鑑定、覆議及交由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均係上訴人所為聲請,且該等鑑定均係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有關本件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該等資料兩造均未有爭執,鑑定報告豈會偏袒賴車,又何以有不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殊乏依據,不足採憑。
㈤上訴人辯稱:依其過去在美國開車之習慣,凡行至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
十字路口時都會先減速慢行,並且停下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上訴人回國習慣未改;賴輝臨自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三年間,出險紀錄五次,上訴人至今都未留下駕駛違規及肇事紀錄等語。惟查上訴人以前開車習慣良好及賴輝臨出險紀錄多次,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車禍之過失歸責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殊不得憑此推測認定過失在出險多次之賴車,而侯車因開車習慣良好並無過失為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實先有減速並停車查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且上訴
人於通過十字路口之中心線後,才被超速煞車不及之賴車攔腰撞擊等語。查上訴人就其有停車讓右方之賴車先行,及賴車有超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況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有關本件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本件兩車撞擊後,侯車尚行駛至對向車道路旁停置,且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述,在路口有看到賴車之後煞車,侯車即被賴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則侯車在其行駛道路之路口處看到賴車,且有煞車,何以仍行駛逾十字路口中心線處與賴車相撞擊,足見侯車並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賴車先行,否則侯車看到賴車之後煞車暫停讓右方之賴車先行,應無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賴輝臨證稱,賴車係緊跟紅色車之後行駛,突然侯車駛出在紅色車與賴車之間,而與賴車相擦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紅色車直行通過十字路口,則在紅色車後四、五公尺之賴車(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當然亦係緊跟在後直行,則上訴人自承侯車過了現場圖示之G點(即侯車行駛道路之路口處),看見紅色車在前面閃過(見本院六二頁),則緊跟在後之賴車,亦應同時看見,且上訴人在警訊中亦陳明在路口有看到賴車之事實,已如上述,侯車理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合事理之情,則兩車亦無可能相撞;顯然侯車未停車讓行,而於紅色車通過後,致與賴車相撞。又賴車苟自侯車右前車門正面撞擊,則賴車之前保險桿應係整支會有直接撞擊痕跡,但依兩車相撞後現場拍攝之照片狀況以觀(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賴車受損有前保險桿左前方撞擊之跡,右前側則不明顯,且前保險桿左側方靠近左前輪部分略有外翻之狀,前車牌處至左側保險桿處有擦撞損害情況,車牌略有彎曲;而侯車右前車門及右前輪弧處整體凹陷之跡(雖上訴人辯稱:侯車之右前輪弧之凹痕,係向左前方直衝時遭路旁電線桿及圍籬撞傷所致云云。但查,依上述侯車車損照片以觀,侯車之右側前輪弧之受撞凹陷與右前車門凹陷係連貫順序凹陷之痕跡,顯非侯車右前車門先撞擊後右前輪弧再次受撞之兩次撞擊後所致凹陷之跡證;況依照片顯示該車車禍後停置之現場以觀【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侯車於兩車撞擊後,並未停置在十字路口處,而係繼續往前行駛停置於由桃三二線往觀○○○區○○○道○路邊空地【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即右下角處】,其經過之電線桿係在其車行之左側,如何能使侯車之右側前輪弧擦撞在左側之電線桿及圍籬,是上訴人辯稱右前輪弧係遭路電線桿擦傷,尚乏依據,要不可信。)亦非正面平均凹陷,而係略為側斜凹陷,且凹陷痕跡處之長度面積與賴車前保險桿整支長度面積亦不相稱,略為符合賴車前保險桿左側部分之跡,顯示賴車左前保險桿部分與候車右前車門、右前輪弧處相撞,要堪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㈦被上訴人主張:賴車於停車之際,遭侯車撞擊等語。查依兩車相撞後現場拍攝
之照片狀況以觀(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兩車相撞後侯車仍繼續行駛通過十字路口停置於侯車對向來車道旁之空地,而賴車停置在十字路口上,車身則偏向右方(非停置往直行方向);再依賴車引擎蓋右側有凸起狀,顯示賴車之前保險桿左側部分與侯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前輪弧處相撞,兩車相撞受力後,致賴車向右側偏向,侯車則向左側偏向,因之賴車左側受力致壓迫右側引擎蓋凸起,侯車偏左繼續行駛通過十字路口,駛入對向來車道路旁停置;就兩車之受力及受損部位以觀,顯係於行駛十字路口之際,侯車見狀向左略偏、賴車則向右側偏向,均閃避不及,兩車同時撞擊;倘賴車直線行駛而停置遭侯車撞擊,則侯車殊無可能以右前車門及前輪弧部位撞擊賴車。至於賴車安全氣囊未彈出,並不代表賴車即係受撞,以其撞擊之速度應高於原設計之作用值,即相當於每小時三十公里之車速時,或撞驗之物體可移動或會變形時,則作用值要比原預設作用值每小時三十公里高很多,否則即不會彈出,此有兩造提出之安全氣囊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八六頁)。因之,徒憑賴車安全氣囊未彈出,難認賴車未撞擊侯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侯車在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賴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兩者過失責任比例各占一半。
㈨末者,遍查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均未聲明人證即賴車乘客 邱垂貞 ,原審未予
訊問證人邱垂貞,要無不合;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請求訊問證人邱垂貞,惟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表明證人邱垂貞應訊問事項,反而陳明另具狀陳報,但查上訴人並未再具狀表明,則應認上訴人未聲明人證邱垂貞;且本院認賴車乘客係坐賴車後座,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難認比賴輝臨清楚,既賴輝臨已到庭證述車禍過程,亦無再訊問證人邱垂貞之必要,合此指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於使用中撞擊賴車,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對賴車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賴車之所有權人楊梅公司保險金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上訴人實行代位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x1/2=289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固屬有據。然因賴車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侯車修理費一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元予以抵銷,查賴車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且上訴人實際車輛修復費為一十二萬五千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自應以上訴人實際受損害之費用按過失比例計算抵銷之,即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應為六萬二千五百元(000000x1/2=62500)。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賴車損害之金額,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折舊費用等語。按汽車修理時將零件更新,就單一原有零件而言,固有折舊問題,但汽車之價值在於整部汽車之交易及使用上價值,因之,汽車修理結果,倘確有增加汽車之交易及使用上價值,始應予計算折舊,若更新之零件,對整部汽車並無增加其原有交易及使用上之價值,即無折舊之必點。查賴車固係一九九九年九月出廠,於肇事時之車況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因事故後折舊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北市汽商字第000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因之,賴車雖有修理更新零件,但就賴車之交易及使用價值而言,並不因零件之換新,而有增加賴車之交易及使用之價值,即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應予折舊云云,為本院所不取。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226956),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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