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勝
被 告 王冠程
兼訴訟代理 莊武興
人
上二人共同 張靜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沈金春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攤漏水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冠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武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沈金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冠程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武興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金春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下稱系爭大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民國80年5月4日第一
次登記所有),被告王冠程、沈金春、莊武興及訴外人柯竣
翔則分別為系爭大樓1樓(102年8月19日登記所有)、2
樓(81年9月1日登記所有)、3樓(81年9月3日登記所
有)、4樓(103年2月26日登記所有)之所有權人。系爭
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並無加蓋房屋,大樓住戶平
時均可輕易使用。系爭平台於101年、106年及108年間分
別發生漏水情事,訴外人劉有勝代理伊僱工就該漏水部分為
簡易修繕,並均由伊代為墊付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萬2,450元、13萬1,000元及11萬5,000元,詎經伊多
次向其他住戶催繳分攤之費用,除系爭大樓4樓住戶外,均
遭置之不理,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為此,爰依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修繕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王冠
程應給付原告3萬8,960元(僅請求106、108年),莊武
興、沈金春應各給付原告5萬4,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莊武興:原告自101年7月24日至108年1月24日共計6
、7年間,就系爭平台共進行3次修繕工程,然第3次修
繕乃係肇因於前2次修繕工程失敗所致,而原告於發包3
次修繕漏水工程前,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修繕
範圍內容、工法、用料、金額及承包商資格等重要事項善
盡告知義務及協商溝通,在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
即逕自發包施作,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12條
之規定,伊自得拒絕分擔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二)王冠程:伊於102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大樓1樓房屋時,
原告並未向伊說明須分攤屋頂漏水修繕費用,伊因本件訴
訟始知原委及修繕金額,原告事先均未與住戶商量等語置
辯。
(三)沈金春:原告所提出101、102年間之修繕項目較約略,
伊認為這樣的內容不行,而106、108年間之修繕內容較
具體,伊認為可以,但不知為何同一位置一直重複修繕,
似乎均未修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80年5月4日第一次
登記所有),王冠程、沈金春、莊武興、 柯竣翔 則分別為
系爭大樓1樓(102年8月19日登記所有)、2樓(81年
9月1日登記所有)、3樓(81年9月3日登記所有)、
4樓(103年2月26日登記所有)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三)系爭平台並無加蓋房屋,大樓住戶平時可以輕易使用屋頂
平台。
(四)系爭平台屬於共用部分,於101年、106年及108年間分
別發生漏水情事,劉有勝代理原告僱工就該漏水部分為簡
易修繕。
(五)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每戶攤分修繕費用之比例
為5分之1。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修繕系爭平台之漏水,得請求修繕費用數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莊武興、沈金春各應分攤修繕用5萬4,050元,
及請求王冠程分攤3萬8,96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
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
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第802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委
會,系爭平台屬於共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平台發生漏水而
僱工修復,並屬簡易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
上揭之漏水修繕既屬簡易修繕,依前揭意旨所示,自得單
獨為之,莊武興辯稱應依全體住戶同意後始能為之云云,
顯難憑取。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平台於101年、106年及108年間分別
為漏水簡易修繕,並代為墊付修繕費用分別為7萬2,450
元、13萬1,000元及1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勝公司)出具108年1月24日之11
萬5,000元請款單、元飛油漆土木工程(下稱元飛工程)
出具106年6月29日及7月3日之共計11萬5,000元估價
單、「 陳時輝 」出具106年4月3日之1萬6,000元收據
、 戴國興 出具107年7月22日之7萬2,450元估價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9、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九勝公司修繕部分,其修繕後就沒有發現漏水等情,
業據系爭大樓4樓住戶即柯竣翔之母 黃貴慧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46、147頁),顯見九勝公司就10
8年間系爭平台之漏水確實已修復完成。
⑵核原告提出上開九勝公司之請款單、「陳時輝」之收據、
戴國興之估價單之內容,尚與一般修復漏水工程相關。又
本院審酌系爭大樓約於80年間建造完成,迄至101年時已
逾屋齡20年,為一般中古屋大樓,系爭平台之防水,當因
房屋老舊而產生劣化、失效,衡以一般防水效果可持續2
至3年以觀,此部分修復漏水期間(101年、106年、10
8年),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此部分僱工修復漏水之
費用確屬必要,亦稱妥適。
⑶至元飛工程修繕部分,原告稱之前(即106年4月3日)
修好過了兩、三個月又龜裂又漏水,後來伊碰到隔壁也有
在修,所以伊請他來修等語,然本院審酌先前既已委請「
陳時輝」修繕漏水,如未修繕完全,當由原告敦促「陳時
輝」負責修繕完成,如有相關承攬瑕疵責任,當應予已追
究,並非重新另找他人修繕而將此額外增加費用之不利益
轉嫁其他住戶,是認原告就此部分單據之主張,並不足取
,應屬無據。
(四)繼前所論,原告就系爭平台修復漏得請求101年7萬2,450
元、106年1萬6,000元及108年11萬5,000元。兩造同
意每戶攤分修繕費用之比例為5分之1,則原告得分別請
求系爭大樓住戶每戶分攤之金額為101年1萬4,490元、
106年3,200元、2萬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王冠程、
沈金春、莊武興分攤之費用各為2萬6,200元、4萬0,69
0元及4萬0,69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修繕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王冠程應給付2萬6,200元,沈金春、莊武興各
應給付4萬0,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冠程於11
0年1月28日收受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月0日生效;沈
金春於1月20日收受送達;莊武興於1月27日收受送達;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翌日,即分別為110年2月8日、1月
21日及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