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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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許小寶
許佩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許小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許小寶債權人,前在民國109年8月
3日對被告許小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許小寶
表示欲和解故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爾後因無具體和解方案,
故原告又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0046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執行中察覺許小寶所有
之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在109年8月20日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佩舒
,可見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縱被告許佩舒有交
付價金給被告許小寶,也是在製造假的金流,蓋因通常購買
不動產係為自己利益,被告許佩舒購買系爭房屋後仍維持原
有使用狀態,由被告許小寶及其小孩居住,已違反常理,顯
見屬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又倘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亦
僅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許小寶等
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許小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佩舒為被告許小寶前配偶之表妹,匯款給
被告許小寶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是為了讓許小寶的小孩有地
方住。被告許小寶因躲債很少在家,偶爾會過去看小孩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小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因無
法執行系爭房屋滿足其債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
例參照)。該第三人既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第三人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乙情,固以被告買賣時間係
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且系爭房屋仍由被告許小寶家人使
用等節為據。惟被告許佩舒與被告許小寶之前配偶為親屬關
係,其辯稱係因擔心被告許小寶的3個小孩沒地方住才購買
系爭房屋,並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49
號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1頁)。衡諸被告許佩舒與被告許小寶
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且系爭房屋價值非鉅,應有基於
因不捨親近親屬及其年幼子女無固定居所之惻隱之心購入系
爭房屋之可能,被告許佩舒所辯尚屬合理。縱被告許小寶因
出售系爭房屋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惟其僅能證明被告許
小寶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仍處分名下財產之事實,尚難證
明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屋真意,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尚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間無買賣
真意,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乙節屬實
。
㈢末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
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許小寶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許佩舒後,被告許小寶仍屬所有權人乙
情,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在104年間由被告許小
寶出資雇工建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10年3月
22日回函所附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證
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許小寶出資興建無訛,依上引說明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小寶。被告間雖讓與系爭房屋,然
買賣讓與所有權屬於法律行為,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系
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無從讓與所有權,被告許佩舒受讓者應
係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難謂被告許佩舒為系爭房屋
所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小寶仍為系爭房屋所權人,為有
理由。
四、從而,被告間雖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然渠等係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許小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