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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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柏豪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838,529元,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約定自114年9月30日始給付第一期款項,故被告目前未履行任何賠償。而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出境,因另案未到庭被通緝,護照被註銷,在新加坡轉機時被遣返,於113年1月19日入境,並於113年4月29日經限制出境,本案偵查中亦曾有未到庭之紀錄。而被告自承其於溫哥華有住居所,亦有親戚居住於溫哥華,並曾以國外之表哥過世,向本院聲請解除出境出海等情。且被告從113年1月19日入境後,除本案外,另有多件刑事案件遭偵辦,審酌被告在國外有住居所,且滯留國外長達2年多,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滯留國外不歸,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