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范双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双杰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監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被告理應於114年8月4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惟被告於114年8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