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明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將「20時52分」更正為「20時48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未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2號

  被   告 康明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魁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 郭富順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富順,致郭富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富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明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富順於警詢中之指訴、目擊證人 王知慧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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