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裕鋒
代 理 人  楊正評 律師
相 對 人  李沃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9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末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原得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而於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列計算書範圍之拘束,當事
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
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分費用而認其聲請部分無理由
駁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壢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就本、反訴全部勝訴,並判命第一
審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
,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1,487,813元,嗣又減縮備位聲明金額為1,17
4,86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聲
請人本訴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全部勝訴,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判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因嗣後減縮聲明
之故所生超過前揭追加聲明部分,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反訴裁判費20,008元│由相對人墊付│
│├──────────┼───────┤
││鑑定費150,000元│由相對人墊付│
│├──────────┼───────┤
││追加鑑定初勘費5,000│由相對人墊付│
││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墊付│
│├──────────┼───────┤
││本訴追加備位聲明裁判│由聲請人墊付│
││費(減縮後扣除1,000││
││元)18,023元││
│├──────────┼───────┤
││反訴裁判費30,012元│由相對人墊付│
│├──────────┼───────┤
││鑑定人 張文雄 日旅費60│由相對人墊付│
││2元││
│├──────────┼───────┤
││鑑定人 楊冠倫 日旅費81│由相對人墊付│
││0元││
│├──────────┼───────┤
││證人 陳杉 字日旅費636│由聲請人墊付│
││元││
│├──────────┼───────┤
││證人 劉棕元 日旅費602│由聲請人墊付│
││元││
│├──────────┼───────┤
││證人 張景銀 日旅費636│由聲請人墊付│
││元││
├───────┼──────────┼───────┤
│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裁判費(含本訴│由相對人墊付│
││、反訴)27,042元││
├───────┴──────────┴───────┤
│說明:│
│第一、二、三審所生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則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0,897元(1,000元│
│+18,023元+636元+602元+636元=20,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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