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金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融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加油站(詳卷),趁代號AC000-H114055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幫其車輛加油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反應及抗拒,徒手觸摸A女臀部;又於同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趁A女在幫其車輛加油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反應及抗拒,徒手觸摸A女臀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12張暨檔案1份等資料(警卷第21-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顯屬男女間與性有關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不同時日先後二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