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甘昊文
相對人 陳婉 即英僑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英僑企業社對於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3年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婉即英僑企業社於113年1月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2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本金220,733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原佃
1287
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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