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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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經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