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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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聲請人 廖述峯 聲請人 廖述賢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 廖徐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徐來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述峯、廖述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廖敏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述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述賢(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徐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等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孫廖敏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皆不能為適切之回應(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目前屬中度失智症,且曾中風及罹患糖尿病,大腦已繼續退化,對人及時間已不清楚,已無理解能力,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參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廖述峯,廖述賢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 廖彩雲 、 廖俞姍 、葉 廖美玉 及長孫廖敏雄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廖述峯、廖述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等二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等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等為共同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廖敏雄係相對人之長孫,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邱廖幸女、林廖金鑾、廖幸美、江廖彩雲、廖俞姍、葉廖美玉亦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廖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