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瑞廷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晚間8時餘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1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出發,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廖瑞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在查獲、測試過程有多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