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成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王成平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表:
受刑人王成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85號│偵字第799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00││事實審│││4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16日│101年10月23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00││判決│││4號││├────┼─────────┼─────────┤││判決│101年6月11日│101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字第3566號│字第7516號│││││││執字第7041號│執字第13258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