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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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賀寶島 被上訴人 賀定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被上訴人以偽造上訴人印文方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委由代書於民國96年5月8日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承辦人員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上訴人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足認上訴人之姓名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亦有學者著作可參,故原審判決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按原審係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