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二八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一萬七千元,被害人乙○○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一節,此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桃小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及聲請請假書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8鄰豐榮288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76巷16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向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但否認有幫助犯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因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故無法適用減刑規定,併予敍明。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531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8鄰豐榮288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76巷16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全國電子門口站,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05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其集團所屬成員以網路與乙○○網路交友,並以電話撥打行動電話與乙○○,佯稱查證身份為由,要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6日18時17分 許依 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29,075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想要貸款,對方說伊薪資不高,信用不好,要幫伊包裝,做一些假的交易明細,薪資用高一點,過假的薪資交易證明紀錄,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29,075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惟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與他人,係為製造假的資金往來紀錄,以增加信用,以便向銀行貸款之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難謂無虛偽表示以獲貸款之認知,該帳戶可能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呂理銘
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8日
書記官邵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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