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34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蘇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北富邦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