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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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曾謝甜妹
       曾陳能
       曾陳景
原告與被告曾謝甜妹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曾陳嘉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曾陳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曾陳嘉就被繼承
曾男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代
位曾陳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代位曾陳
嘉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被代位之曾陳嘉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不
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560萬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為140萬元【計算式:附表不動產之總價額560萬元×曾
陳嘉之應繼分1/4=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3,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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