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8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明 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即案外人 周明山 之債權人,茲因案外人周明山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身歿,其兄 周明評 (即本件被繼承人)未聲明拋棄,又周明評亦於113年1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惟因上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致本件聲請人無從對案外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明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周明山於94年5月12日死亡,本件被繼承人周明評未聲明拋棄,而本件被繼承人周明評復於113年1月1日身歿乙事,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案外人周明山、被繼承人周明評除戶資料及本院家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記錄等件為證。惟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第4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被繼承人周明評死亡時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蔣周秀花 仍生存,且未以周明評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周明評仍有法定繼承人,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