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游素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
9年中簡字第3488號),經視為撤回終結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監服刑,實無力繳納其他之
裁判費,而相對人林文成(下稱相對人)也無力負擔損害賠
償,基於同理心,聲請人願撤回聲請賠償之請求,並請求退
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以利聲請人服刑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
以減輕子女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僅
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此乃鼓勵當事人主
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若係因其
過失或法律擬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其訴,則不在準用之
列。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9年度羅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又因聲請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服
刑而有提解到院開庭之必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4-1條
規定分別命聲請人預納及相對人墊支必要之提解費用18,400
元,然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前開必要費用,致本案無從進行
而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兩造復未能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前開費用以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依前開法條規定則視
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本院並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通知聲請
人本案業經視為撤回,更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無誤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32號、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等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
四、承前開說明,本案既因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則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時雖再表明願撤回本案訴訟,對本院自不發生意定撤
回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