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吳宗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綸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總廠」之外包廠商員工,並於該廠區內擔任維修職務,因細故對該廠區之值班主管 張君豪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2時30分,在該廠區之守衛室內,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空氣槍1把(初測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後,持之抵住張君豪之太陽穴,使張君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君豪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4年6月6日23時,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吳宗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綸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近距離持上開空氣手槍朝告訴人張君豪揮舞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張鼎澤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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