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賴音

相對人 胡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257號受理,因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裁定准許之。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並主張前揭本票係經偽變造,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4日予以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號卷宗核閱明確。是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執行案件為停止執行之處分,聲請人即無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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