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貳根、沙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黃宗燕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8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趁 陳家汝 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陳家汝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之玉米2根及沙拉1盒藏匿於白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騎車離去。嗣因陳家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邱俊鴻 委由陳家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黃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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