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37號
110年度板救字第24號
原 告 陳群諺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
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
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
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內容,可見原告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事由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院即不因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被告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