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甲○○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靠近同路段604號前之處,與乙○○發生口角後,直接自背包內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恐嚇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71356號槍彈鑑定書1份。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 葉潔仲 之頭部恐嚇告訴人,雖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但此種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實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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