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被告乙○○DOAN_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3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為住所,被告婚後入境來台,雙方婚姻生活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4年5月間起返回原籍地拒不回台,之後更藏匿隱居、不知去向,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顯違反民法第1001條所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1紙及戶籍謄本1紙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返回原籍地後拒不返台,至今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 張賢樑 到院證稱:「我有參加兩造婚禮,那是在越南那邊結婚,婚後原告也有替被告申請入境,被告有來過台灣,被告來台待了快2年,後來說他好久沒有回家看看,當時機票也是我買的,所以被告就於94年5月8日回去越南,此後被告就沒有再入境台灣,至於於兩造相處期間原告應該沒有毆打被告,但詳細情形我則不清楚,但他們生活前半年,我還有去看過他們,感覺他們相處情形還不錯」(見本院95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曾於94年5月8日出境,惟之後曾二度出入我國,於95年6月3日最後一次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入境資料,此有該局95年6月13日之境愛蓮字第0951051963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張賢樑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尚屬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且為我國國民,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詎料,被告自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至今去向不明,顯違背前開義務,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