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01月02日17時0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江購物中心3樓 賴志明 所經營之甲蟲鋪子,趁店員不知之際,徒手打開店內置放甲蟲之櫃子,竊取賴志明所有之巴拉望巨扁鍬型蟲1隻,值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將之攜離該處。嗣經賴志明發覺失竊,乃調看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竊嫌影像,上網公告懸賞後查知甲○○電話,將之誘出,於96年01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門口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時間外,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明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01張、監視錄影畫面04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顯示係上開時間,被告於警詢亦稱係同日17時左右,係大約時間,且與上開實際行竊時間相近,足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為可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16時云云,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價值約5千元,贓物經警起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年僅21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