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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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零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0年間分別因毀損、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九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間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先後扣案之二包結晶物,經送請檢驗後,驗出之成份及驗餘重量均詳如主文所示(檢察官泛稱之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