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2月20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揭3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
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自87年3月9日起算,於9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8日,嗣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竟仍不知悔改。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
9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稻田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