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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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9月4日確定;另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6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86年10月28日起算刑期,嗣於89年7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間某日),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含經試射部分1顆)後,即藏放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2之3號之泡沫紅茶店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另1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95445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595
1號卷第42頁);而扣案之子彈5顆,亦經該局鑑驗,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後,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乙節,亦觀之上述鑑驗報告書即明。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①就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②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③又查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9月4日確定;另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6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5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86年10月28日起算刑期,嗣於89年7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本件罰金刑部分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5顆部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均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390 號判決(96.0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467 號(96.06.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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