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原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甲00000000」之店員,其於任職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戊○○之年籍資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及丙○○之同意及授權下,先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戊○○名義,在前開店內,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屬易通卡),足生損害於戊○○及遠傳公司對於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4年11月2日,在前開店內,冒用丙○○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以偽造前揭申請書,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丁○○自上開二門號開通時起,各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分別在臺北縣市某處,連續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計詐得新臺幣(下同)8712元之通信利益,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在臺北縣市某處,連續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計詐得3469元之通信利益。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及證人 張佑式 、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BJA00ENWY3預繳0-2004精彩打拼用(899型)-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未申請遠傳門號聲請書、聲明書、通聯紀錄、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各在卷可據(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44號偵查卷宗第9、19至26、30、33、35、36頁,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930號偵查卷宗第5頁),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查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來達成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得利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為通訊行員工,竟藉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造成被冒名人及電信公司之損害,雖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原通訊行和解繳清所欠之電信費用,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1紙(含其上偽造之「丙○○」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