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537之2及1612之1地號(重測前)之土地,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所有。八德教養院原將上開土地出租予 劉冠億 (即 劉京華 ),因劉冠億未支付租金,遭八德教養院終止租賃關係,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主文略以:劉冠億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537之2號、1612號土地內,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之1號即八德市○○段10743、10744、10745建號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八德教養院。嗣該判決確定後,八德教養院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14日,以桃院興執91年執四字第11205號通知債權人(即八德教養院)、債務人劉冠億等人,針對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定於94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執行返還點交土地程序。並於通知函之說明欄註明略以:執行點交後,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債權人八德教養院)之允許,任何人員均不得進入土地內;任何物品亦不得留置於土地上等語。嗣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前往上址執行點交程序,法官當場對甲○○等在場人諭知: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當場點交予債權人,其他人員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再進入土地內等語並記明筆錄。八德教養院隨後即命工人將本案建築物以鐵板完全封閉。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情形,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4年5月7、8、9日未經得八德教養院之同意,逕行將上開鐵板拆除,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內舉辦「福祿貝爾校際美語說故事比賽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縣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