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點五十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現金卡被盜」及「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應更正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 固承坦 其有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上開 帳戶在九十四年過年前在三重被偷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你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補辦語音轉帳功能做何用途?)作為查詢有無金錢匯入。』、『(問:語音轉帳有何功能?)我知道有查詢有無金錢匯入的功能。』、『(問:你為何那麼巧合都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一天辦理語音轉帳?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同一天失竊?你如何解釋?)因為要做小生意,所以才在同一天將我名下所有金融卡辦理語音轉帳。』、『(問:因何均要辦理語音轉帳功能?)是收到貨款要把貨物寄給對方。』云云,嗣於偵訊時改辯稱:『(問:為何在九十四年一月辦理語音轉帳?)我不曉得這個功能是什麼東西。』、『(問:既然不曉得為何要辦?)(被告說要想一想)我不知道。』、『(問:為何連舊的都帶出來?)因為我在做電腦網路遊戲的買賣,所以帶著看看有沒有錢進來』云云,並參酌詐欺集團可利用金融帳戶語音轉帳之功能查詢被害人之匯款是否已依其指示匯款該帳戶內,俾使其將所詐取之不法款項立即提領之詐騙手法,可知倘如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辦理語音轉帳之目的在於查詢客戶是否已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乙事屬實,為何嗣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辦理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之功能時卻供稱伊不曉得等語,更甚者,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就語音轉帳之功能亦陳稱毫無所知等語,足徵被告陳稱其辦理上開帳戶之係因作生意之需要等情,係屬虛構,而欲蓋彌彰,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否係遺失乙節,著實令人啟疑。次者,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亦一併遺失等語,然身分證、駕照、行照均係屬個人重要專屬證件,一旦遺失應即向附近警局報案,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否則極易遭不法者利用以為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然其既未向警方報案,復未申辦補發手續,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等情以觀,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查獲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810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現金卡被盜,恐金融資料遭冒用,而要求甲○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使甲○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匯款199998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遺失,惟被告同日辦理四本帳戶,而同日遺失六本帳戶,未報警,亦未掛失,顯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三)卷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情,科予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盛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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