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為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許志遠 (另簽分偵案)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因受許志遠之託,竟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告楊為竣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悔
改,受友人「許志遠」之託(另簽分偵案),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
下午6時38分許,前往 湯逢淞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按電鈴後,於湯逢淞之妻應門後,出言以:「這
幾天要湯逢淞小心一點、自己注意一點」等語恫嚇湯逢淞及
其家人,使湯逢淞及妻子 湯陳麗罔 心生畏怖,足以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湯逢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逢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湯陳麗罔、 黃可昀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16545號卷宗第55頁)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為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許志遠」間,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因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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