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奇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以 陳自謙 為相對人
提起訴訟,惟於起訴狀內自承陳自謙業已於民國58年10月4日死
亡,並檢附陳自謙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則陳自謙顯已無當事
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陳自謙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㈡、 陳明 陳自謙之繼承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