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
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
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
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
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訪相對人未遇,復經詢問
鄰居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等語,有該局107年8月8日嘉市
警一偵字第107000798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
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