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引擎號碼為C0000000號、原牌照MML-333號已報廢)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載安全帽為警員攔檢盤
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3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6月26日第KAR000000
號、第KAR000000號、第KAR000000號)、現場照片4張、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黃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
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
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或
自我傷害,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並斟酌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除酒後騎乘機車外,另有未戴安全帽
及牌照業經報銷駕駛之行政違規等犯罪情節;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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