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永宗
       林青優
被   告  鄭名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宗新台幣88,97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優新台幣10,94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林永宗負擔百分之二十
九、原告林青優負擔百分之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交通費部分1,200元之請求
,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宗132,3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青優20,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之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
○區○○○路○○○號建築物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車道前
方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原告林永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林青優,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林永宗受有臉部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等傷害
,原告林青優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
永宗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萬元、醫療費用850元、
拖吊費用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32,350元;
賠償原告林青優醫療費用944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
20,94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宗132,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優20,9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
告林永宗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二
人受傷之事實無答辯;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拖吊費
用收據、修車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的形式真正無意見,
伊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法官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於上開時地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車損、
傷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5年
度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可以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林永宗部分(慰撫金以外):
1.醫療費用:560元。
此部金額據原告林永宗提出系爭事故當日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急診外科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可以認其支出確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因認原告林永宗訴請被告給
付560元為有理由;至另提出同年月19日至該院心臟外
科就診支出290元,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應
予剔除。
2.汽車拖吊費用1,500元。
此項支出據原告林永宗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盟座
汽車有限公司服務三聯單為證,可以認定,應認原告林
永宗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林永宗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0萬
元(含工資及塗裝67,3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32,700元
),嗣經弘佳汽車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25,000元(
含工資及塗裝67,300元、零件費用57,7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弘佳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90年4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11日,已使用14
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
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
費用57,7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9,617元【計算
式:57,700/(5+1)=9,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林永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76,917元【
計算式:9,617+67,300=7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林青優部分(慰撫金以外):
醫療費用944元。此部已據原告林青優提出系爭事故當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可以
認其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因認原告林青優訴
請被告給付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二人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二人無
涉肇事因素;原告林永宗、林青優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各
僅汽車一部;被告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復有3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告二人所受
傷勢非重等情,認原告林永宗、林青優此部請求各以1萬
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永宗
、林青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88,977
7元【計算式:560+1500+76917+10000=88977】、10,9
44元(計算式:944+10000=1094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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