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70號
原 告 賴綉鈴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均隸屬「美的世界」集團之上開公司,
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
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
為「經鎖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
資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鼓吹每投資10萬
元可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招攬會員,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
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受被告鼓吹
而於民國102年2月7日給付10萬元加入會員(編號:0000
000),扣除已領回紅利15,000元,原告尚受有85,000元損
害(計算式:100,000-15,000=85,000)。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款項,且原告所提債權金額未
經核對,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
,亦須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共同分擔,非僅由被告個人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
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
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
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
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美的世界」集團成員鼓吹而給付
「商品預購保證金」投資款10萬元,扣除已領回紅利15,000
元,原告尚受有85,000元損害等情,有餐飲、旅遊、商品綜
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卷第58頁)、102年2月18
日收據(卷第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3、4號刑事決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卷第60頁)為憑,
參以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經營與
管理該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
會員參加「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違反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
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5,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
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
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刑事案件其他
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仍無解於被告應就原告請求負全部給付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