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馬興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一、上列原告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泛稱:請求鈞
院作主云云,惟卻未具體載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訴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事項),亦未說明其訴訟之客
觀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應預繳之裁判
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載意旨似係主張因產物保險業務代
表執行業務不當,短欠給付其產險理賠金(若本院有所誤認
,請原告具狀陳述意見),若正確,則本件即應依原告所請
求被告保險公司所應償還之保險金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故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未具體特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受理賠之金額)為若干,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亦未載明被告為何,若係指特定之產物保險公司
,則原告應具體標明該公司名稱,以及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設址等人別資料;若係個別業務代表,亦應載明
其人別、年籍資料,故原告併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更正
起訴狀有關被告之人別資料,同時附具起訴狀繕本,陳報來
院俾便送達被告。
三、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起訴程序不合法,逕行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四、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向永安區公所調取相關資料云云,惟原告
亦未具體說明應調取之文書名稱、用途;何況法院係國家法
定審判機關,非當事人個人私事服務單位,而原告既係該車
禍事件之調解主體,其應自行向該公所函請發給相關資料複
本,並提出供本院憑辦,本院尚不便逕為原告(包括任何
當事人)充任調件服務單位,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