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峰
陳錦華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因不當變
換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41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受有6日營業損失計90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目前經濟困難,願意
3萬元和解,分6期每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營業收入證明、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明願負擔
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告在庭自陳確
實同意賠償,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車損乙
情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600
元、塗裝1萬1200元及零件2萬46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修車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5年5月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則至106年9月10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5月,
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1307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1107元(計算式:1萬1307
元+1萬1200元+8600元=3萬1107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6日無法營業,被告
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云云,並據其提出營
業收入證明在卷(本院卷第7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
形(本院卷第6、17至18頁),原告主張3日之維修期間應
屬相當,可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539
元(計算式:1513元×3日=45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646
元(計算式:3萬1107元+4539元=3萬5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萬4610元×0.438=1萬77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4610元-1萬779元=1萬3831元
第2年折舊值1萬3831元×0.438×(5/12)=252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3831元-2524元=1萬1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