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芬可樂鋼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蘭青
訴訟代理人 施膺俊
歐永棋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章世璋為清算人,業據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司字第14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日簽訂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含稅),契約期滿前1個
月內,雙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3年。原告前已給付107年1月至
107年7月服務費共18,375元(計算式:2,625×7=
18,375)。詎被告於106年10月間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轉
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原告認已與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溢繳保全服務費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
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讓與華辰
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
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所稱「顯然無法提
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請求權
依據及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
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
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
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有
系爭合約(支付命令卷第3-10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固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
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
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合約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全服務費,洵屬無據。
㈡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
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
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
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
束,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
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云云 (卷第20頁背面),惟按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未經乙方(即被告)之書面同
意,甲方(即原告)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或一部份
轉讓與第三者等語(支付命令卷第8-9頁),足見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顯非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限制,而係對原告之限制
,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復無約定原告得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
契約之事由,此徵諸原告到庭供承:我們沒有契約上終止之
依據等語(卷第29頁背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
本件訴權存在,其請求殊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8,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