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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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間任職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新營通訊處辦事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連續多次於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後,挪供己用而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二、案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之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 劉森榮 之指訴明確,復有支票影本共十一紙、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人事資料表、到職報告書、辭職申請書、獎懲通報各乙紙及應收保費明細表一份、繳款通知函暨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本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自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將客戶繳付之保險費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六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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