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4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50024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7-25、7-26、7-27、7-33、7-34、7-35、7-36、29地號等8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核定94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61,982元,原告不服,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免繳地價稅為由,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94年度課地價稅原處分撤銷,准予免徵地價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61,982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8筆土地,自61年發布編定道路用地至今30多年,
縣政府既不徵收又不撤銷編定(證1),且保留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竟繳納30年之地價稅,為此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然系爭土地91、92年地價稅案,業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證4)⒉系爭土地自編定為公共設施後,計繳30年之地價稅近二
百萬,卻未作任何使用,因土地一邊臨三民路(30米寬)道路,一邊相臨之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築物,係為一開放性之空地,若不圍籬實無法管理使用,遂於91年11月
1日雇人圍離,以便管理竟遭桃園市公所工程人員、里長前來阻止,不得已才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原告若能順利管理土地,自無庸申請免徵。再者,原告於93年7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圍籬雜項執照,均因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依規定不得申請建築而遭退件(證5、6),系爭土地既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圍籬,逕自圍籬卻遭桃園市公所等單位所阻,上述土地勢必慘遭鄰房及不特定第三人任意停車占用,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自己私有土地已是必然不爭之事實,被告竟堅稱:「尚難謂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法管理使用之情事。」,罔顧原告之權益。
⒊據土地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系爭土地自61年發布編定為道路用地至今,事實「全部土地」從未作任何使用,自毋需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系爭土地係一開放性無法管理之土地,被人占用因而被鋪設瀝青是原告無法排除之事實,況且振生醫院及上海師傅養生館等作停車場使用係為占用原告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且無租用(證7),縱然系爭土地查無有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泯滅土地確實因原告無法管理而遭公眾使用之事實,理當准予免課地價稅,才符課稅公平原則。
⒋系爭土地原告無法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卻每年向原告徵
收地價稅,甚至未依鈞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之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反而卻維持原核定,被告之不當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
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於93年7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圍籬雜項執
照,均因系爭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7-25地號等8筆土地○○○區○○道路用地」依規定不得申請建築而遭退件,系爭土地既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圍籬,逕自圍籬卻遭桃園市公所等單位所阻,上述土地勢必慘遭鄰房及不特定第三人任意停車占用,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自己私有土地已是必然不爭之事實,且上述土地自61年發布編定為道路用地至今,事實「全部土地」從未作任何使用,自毋需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應先課地價稅云云,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於93年7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圍籬雜項執照,均因系爭8筆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依規定不得申請建築而遭退件乙節,被告並非權責機關,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於91年11月26日所提出
91年期地價稅復查申請書中曾主張「本人於91年11月1日雇人圍籬以便管理,施工中桃園市公所工務課人員前來阻止,本人為避免衝突,乃暫停施工…」,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2.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為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設置圍籬等工作物,應取得雜項執照後方可設置,復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3年2月17日桃市都字第0930007130號函所載說明二:「查設置固定圍籬,應申請執照,否則本所仍需依法查報違建。」,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依民法第756條規定,其使用仍應受法令之限制,而原告既未依法取得設置圍籬等工作物之雜項執照,其擬擅自於本案系爭8筆地號土地上設置該項工作物,即為法所不許,依桃園市公所前揭函文所載,尚難謂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法管理使用之情事。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明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該條文意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以「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為要件,原告主張「『全部土地』從未作任何使用,自毋需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顯係誤解,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振生醫院及上海師傅養生館等作停車場使用
係為占用原告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且無租用,縱然系爭土地查無有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泯滅土地確實因原告無法管理而遭公眾使用之事實,理當准予免課地價稅,才符課稅公平原則云云,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2年4月14日桃市工字第0920014090號函載明:
「…經查該土地本所未建車場且未派員鋪設瀝青路面。
」,及92年8月22日桃市都字第0920043127號函載明:
「查本所無上述8筆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再查系爭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7-25地號等
8筆土地均已鋪設瀝青,地上並有劃設停車格,供上海師傅養生館、振生醫院、吳師傅養生館、極品火鍋店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等作停車場使用,且振生醫院騎樓樑柱上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前分別有「外來車輛請勿停放」告示及「私人土地請勿入內」角柱,此有被告93年5月7日及95年1月1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足堪認定系爭土地供特定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故本案系爭
8筆地號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在保留期間仍供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後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計徵94年地價稅61,982元,依法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照鈞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意
旨撤銷原處分云云,查鈞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略以:「理由二(一)…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以系爭8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而認無同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二)…被告僅以系爭8筆土地均已鋪設水泥地,且供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等作停車場使用,應非屬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及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1條地價稅全免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經查系爭8筆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2日府成都字第0940355083號函所載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被告已逕依通報資料將系爭8筆地號土地自91起至93年地價稅均改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再查系爭8筆地號土地供上海師傅養生館、振生醫院、吳師傅養生館、極品火鍋店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等作停車場使用,且振生醫院騎樓樑柱上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前分別有「外來車輛請勿停放」告示及「私人土地請勿入內」角柱,此有被告
93年5月7日及95年1月1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足堪認定系爭土地供特定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是本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查明並未符合「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要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核定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61,982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⒌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被告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8筆土地地價稅稅額61,982元,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8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核定94年地價稅61,982元,原告不服,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免繳地價稅為由,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圍籬雜項執照,均因系爭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7-25地號等8筆土地○○○區○○道路用地」依規定不得申請建築而遭退件,系爭土地既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圍籬,逕自圍籬卻遭桃園市公所等單位所阻,上述土地勢必慘遭鄰房及不特定第三人任意停車占用,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自己私有土地已是必然不爭之事實,且上述土地自61年發布編定為道路用地至今,事實「全部土地」從未作任何使用;又振生醫院及上海師傅養生館等作停車場使用係為占用原告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且無租用,系爭土地確實因原告無法管理而遭公眾使用,理當准予免課地價稅,才符課稅公平原則;再被告未遵照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撤銷意旨辦理,亦有違誤云云。
四、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依上揭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固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2年4月14日桃市工字第0920014090號函載明:「…經查該土地本所未建車場且未派員鋪設瀝青路面。」,及92年8月22日桃市都字第0920043127號函載明:「查本所無上述8筆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7-25地號等8筆土地均已鋪設瀝青,地上並有劃設停車格,供上海師傅養生館、振生醫院、吳師傅養生館、極品火鍋店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等作停車場使用,且振生醫院騎樓樑柱上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前分別有「外來車輛請勿停放」告示及「私人土地請勿入內」角柱,此亦有被告93年5月7日及95年1月1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供特定人使用,非屬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土地,與上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未符,容屬有據;至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第三者,究有無租用或已否經原告同意,乃屬民事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對土地所有權人負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尚無礙於系爭土地已有特定第三者占有使用,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計徵94年地價稅61,982元,洵無不合。
五、次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2.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為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於91年11月26日所提出91年期地價稅復查申請書中曾主張「本人於91年11月1日雇人圍籬以便管理,施工中桃園市公所工務課人員前來阻止,本人為避免衝突,乃暫停施工…」,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上揭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規定,設置圍籬等工作物,應取得雜項執照後方可設置,復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3年2月17日桃市都字第0930007130號函所載說明二:「查設置固定圍籬,應申請執照,否則本所仍需依法查報違建。」,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依民法第756條規定,其使用仍應受法令之限制,而原告既未依法取得設置圍籬等工作物之雜項執照,其擬擅自於系爭8筆地號土地上設置該項工作物,即為法所不許,尚難謂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法管理使用之情事。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照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意旨辦理云云;查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另案判決係針對系爭土地91年及92年地價稅核課處分所為判斷,與本件係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爭訟無涉;況系爭8筆地號土地經被告實地查勘結果,既供上海師傅養生館、振生醫院、吳師傅養生館、極品火鍋店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等作停車場使用,且振生醫院騎樓樑柱上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前分別有「外來車輛請勿停放」告示及「私人土地請勿入內」角柱,有被告93年5月7日及95年1月1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已如前述,已足堪認定系爭土地供特定人使用之事實,未符合「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或「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核定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61,982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核定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61,98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准予免徵94年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