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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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98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經判決確定)曾是國中同學,丙○○有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1月8日因執行完畢。
二、甲○○、丙○○均有施用毒品習性,因需錢孔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由丙○○駕駛1部車號不詳之深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巷子外,推由甲○○進入行搶,丙○○則駕車在上開住處外巷子把風及接應逃逸。甲○○進入屋內後,見只有1名86歲的老太太乙○○獨自在家,即下手硬扯斷乙○○所有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附有1只觀音玉墜),乙○○旋大聲呼叫,甲○○得手後即向外逃竄,逃至上開住處前庭院廣場,該金項鍊不慎掉落在地上,甲○○彎腰撿拾金項鍊,適為 黃英美 目睹,丙○○見狀立刻自巷子倒車至庭院前廣場接應甲○○,2人旋即駕車逃逸,並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 陳昭瑞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瑞泰銀樓」,由甲○○下車持上開金項鍊進入店內變賣,得款7900元,2人旋購買毒品施用而花用一空。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黃英美、陳昭瑞、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甲○○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與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憑,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得為共犯之證據。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甲○○所言不實,我沒有參與本件犯案。」等語。
二、查共同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乙○○頸上金飾之情,業據被害人乙○○警詢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英美、陳昭瑞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瑞泰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等可資證明,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亦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明確供認與被告丙○○一起犯本件搶奪案件,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1頁)可稽,甲○○於偵查中改稱:「(問:是丙○○提議要搶奪的嗎?)沒有人提議要搶劫,是我們要去借錢,借不到錢,才去搶奪的。」,「我毒癮發作,打電話給丙○○,問他有無錢,他就開車來載我,在車上我問他有沒有錢,他說要跟人家借,因為借不到,所以就去搶了。」,「丙○○知不知道你要去搶奪?)也不知道。」,「(問:丙○○分到多少錢?)沒有分多少,因為我們買毒品施用了。」(見偵卷第36頁),甲○○於原審拒絕證言,於本院則稱:「當時偵查時,我有吸食毒品迷迷糊糊,而且和被告有仇恨,所以我只是嗯,後來我說不是和被告去的。」,「(問:本案你被警察逮捕後,為何會供出被告?)當時我人不舒服,有吸食MF2,說話並不是我自己可以控制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5年3月28日筆錄),惟查;甲○○於警詢係自行供出共犯為被告丙○○,非經警誘導訊問,有錄音及筆錄可憑,甲○○偵查中亦供稱:與被告丙○○一起開車去借錢,借不到才用搶的,搶來的錢買毒品一起施用等情,可見甲○○行搶時,被告丙○○應在車上,而證人 黃美英 亦指認有2名共犯參與犯案,其證稱:「案發當日約早上7時30分至8時左右,我至街上購買感冒藥回來,我在住處客廳從監視器(未錄影)看見1名歹徒,在庭院廣場前方彎腰在地上撿東西,該名歹徒從監視器中看見其背後體型壯碩,該名歹徒將東西檢起後,有1部車子倒車(從巷子倒車至庭院)接應該名歹徒逃逸。」(93核退偵字237號卷42頁背面),可認定該倒車接應之人為被告丙○○,證人甲○○警詢所供應屬實在,其於本院所證,應屬虛偽。
四、被告丙○○辯稱:甲○○為了93年3月間1000元借款而心生不滿,本件是甲○○刻意誣陷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稱:「(問:與證人甲○○交情如何?)之前不錯,後來因為金錢糾紛,他向我借錢,我向他要,他推託不還我。我和他弟弟比較好,和甲○○比較疏遠。是否因為這樣就對我不滿,我就不知道,自從我向他討錢以後,見面就沒有好臉色。」,「(問甲○○多久向你借錢?)九十三年三、四月借一千二、三百元,是分次借的,總共為一千二、三百元。」(見本院95年3月28日筆錄),而甲○○稱:「(問:你和被告有何仇恨?)並不是仇恨,因為他作人奇奇怪怪,做事也不對,所以心理對他比較不滿。」,「(問:九十三年五月你們二人有無時常在一起?)有在一起。和被告一起注射食海洛因。」等語,二人所稱不同,尚難採信甲○○對被告丙○○有任何仇怨,且甲○○搶奪後還和被告丙○○一起買毒品施用,將錢花用盡淨,顯見二人交情匪錢,被告丙○○所辯,應不足採信,其參與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甲○○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擔任下手行搶、把風接應等行為之分擔,犯罪後共同銷贓,瓜分贓款,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並審酌被告丙○○前科累累,7度入監服刑或戒治,又再犯本件搶奪罪,對1名86歲老太太下手行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