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1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已於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2日宣判。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96年4月3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亦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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