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民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登錄債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1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張西武